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如何认定
2021-2-28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次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上不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2)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及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民初号
原告:胡某美,女,年10月10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金钟镇联明村高家湾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昌,男,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详,住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光明村银河组。
被告:李某果,女,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祥,住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光明村银河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0。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令(特别授权代理)、曾勇(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粉,女,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祥,住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光明村银河组6。
被告:高某山,男,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祥,住贵州省威宁县金钟镇联明村高家湾组。
原告胡某美诉被告郭某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徽,被告郭某昌、李某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令、曾勇,被告张某粉、高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美诉称,原告在为被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做工,约定报酬元/天。年9月5日,原告在给被告郭某昌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拉机工车送水泥到二楼,被告张某粉和李某果在一楼用机工车装两包水泥往二楼输送,装上泥后,张某粉和李某果说可以了,他们就放手,机工车往上走的过程中,吊机突然转过来掉下去,将原告打倒,原告二楼坠落到一楼,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被告又将原告转到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T10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3、右股转子间骨折;4、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眼睑裂伤创缝合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褥疮;9、双下肢静脉血栓。因无法承受高昂的治疗费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术后;2、胸部脊髓损感染。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大部分系被告支付,原告自己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无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元、误工费.37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后续治疗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20元、精神抚慰金元,合计.27元,原告自行承担20%,各被告还需赔偿.02元。
被告郭某昌、李某果共同辩称,一、本案中郭某昌、李某果与高某山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高某山与原告胡某美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胡某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原告胡某美已然混淆,因为原告与郭某昌、李某果之间并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诉称是在为郭某昌、李某果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做工,约定报酬每天是元。这一事实并不是郭某昌、李某果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因为在本案中郭某昌、李某果已将房屋砌砖事宜承揽给原告胡某美的丈夫高某山,郭某昌与高某山约定砌砖按1.8元每块计算,在此之前郭某昌预先支付了高某山元的定做金,待高某山将全部砖块砌完后,双方再一次性进行结算,且提供劳动的工具、设备由高某山自行提供,双方也未对工作时间作出限定,且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履行完毕后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高永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郭某昌与高某山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本案原告胡某美是给其丈夫高某山提供义务帮工,即高某山与胡某美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胡某美的安全等应该由被帮工人高某山负责,在使用吊机以前应该对吊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故本案被告郭某昌、李某果不是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对于原告胡某美因向自己的丈夫提供义务帮工受害责任不应该由郭某昌、李某果承担,而应当由高某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李某果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也非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原告胡某美已经在诉状中自认是被其自行操作的吊机从二楼打倒后坠落到一楼,那么,被告李某果并非直接侵权人,也无直接加害行为,与原告受损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本案中,原告胡某美系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伤,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其各项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郭某昌与高某山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高某山与原告胡某美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本案承担赔偿主体应为高某山。即原告胡某美是高某山的帮工人,其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是高某山,高某山承揽修建郭某昌、李某果的房屋,待工作成果完成后一次性获得相应报酬。因此,原告胡某美与被告郭某昌、李某果间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层面上的关系,郭某昌、李某果对员工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胡某美作为高某山的妻子,其在向高某山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在未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吊机,且在操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错误操作吊机致使自己被吊机打倒后坠楼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胡某美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专业培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擅自操作吊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粉辩称,我去郭某昌家游玩,高某山说要吊两包水泥去二楼,请我帮忙将水泥装入机工车,然后由原告开吊机将机工车吊上楼去。装好水泥后,其他事我就不知道了。在下面装水泥的是高某山、李某果、张某粉,吊机是原告胡某美使用。
被告高某山辩称,郭某昌修建房屋,做框架的时候,郭某国喊我放线。框架做完后,郭某昌喊我帮干活,安全措施没做到位,于是吊机把原告摔下楼。当时,我去倒水李某果和张某粉装的水泥,房屋设计修建两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昌、李某果修建农村自建房一栋(两层)。框架主体工程完工后,郭某昌将砌砖工程包给被告高某山完成,具体砌砖价格未商定,双方均同意砌砖完成后进行结算。双方商议一致后,被告郭某昌外出福建务工,被告李某果在家配合原告之夫高某山施工。年9月5日,因需要运送水泥到二楼使用,被告高某山临时安排张某粉和李某果在一楼装水泥,原告胡某美在二楼使用吊机吊装载水泥的机工车。在运送水泥过程中,因吊机突然转动方向将原告胡某美打倒,坠落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医院住院治疗54天。因承受不了治疗费用,又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三次住院花去的费用,被告郭某昌支付了医疗费.7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元,担架费元。
原告胡某美经治疗出院后,经威宁县人民法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鉴定。1.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胸10椎体爆裂骨折并相应水平脊髓横断伤遗留胸10椎体水平以下截瘫(肌力0级),为二级伤残。2.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3.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4.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胸3棘突胸6椎体、胸10附件、胸8棘突、胸9右侧椎弓根、胸11双侧横突、胸12右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5.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右侧第2、3、5、6、7、8、10、11肋骨及左侧第5、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1个月,护理期为11个月,营养期为11个月。(三)后期医疗费评定。胡某美后期配置护理床、床护栏杆、床用桌、可予调靠架、防床垫至77岁所需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元左右。(四)护理依赖程度。胡某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胡昭美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其他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昌修建两层农村自建房,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将砌砖的工程包给原告的丈夫高某山完成。被告高某山作为农村建房个体工匠,积累了一定的建房经验和技能,承揽被告郭某昌两层自建房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郭某昌与高某山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高某山作为承揽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胡某美应当是为其丈夫高某山做工,也即为高某山提供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胡某美此次损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高某山承担。此外,被告郭某昌将房屋砌砖工程承揽给高某山修建后,自己外出他省务工,对被告高某山组织工人施工行为无力支配也不予知晓即对高某山请何人施工作业,何时施工作业,提供劳务工人工资待遇等均不予知晓。故原告与被告郭某昌之间既不形成劳务关系,也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而被告李某果系郭某昌之妻,其仅系配合被告高某山施工作业,提供饮食,所需建材等。在事发当日,被告李某果也是在被告高某山安排下与被告张某粉共同临时吊装水泥。被告李某果与原告胡某美也不构成劳务或义务帮工关系,对原告受的损害,也不符合过错侵权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胡某美请求被告郭某昌、李某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粉到郭某昌家玩耍,应高某山的请求,帮高某山装两包水泥给原告胡某美吊运到二楼。张某粉并非专业施工人员,和被告李某果将水泥装入机工车后,对吊机在拉载机工车上升过程中,吊机是否会旋转,是否会将原告带坠至一楼受伤的危险,不属于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义务范围。义务以可能为前提,原告在起吊机工车过程中,因吊机旋转将原告绊倒并坠落至一楼受伤,不属于被告张某粉注意或应注意的义务范畴。因此,张某粉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构成过错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也不适用双方均无过错的公平补偿情形,而属于一般过错侵权案件,原告所遭受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某山或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胡某美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胡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明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潘兴达
书记员:孔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05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美,女,年10月10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金钟镇联明村高家湾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昌,男,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详,住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光明村银河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令,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果,女,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祥,住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光明村银河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令,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粉,女,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祥,住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光明村银河组。
原审被告:高某山,男,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祥,住贵州省威宁县金钟镇联明村高家湾组。
上诉人胡某美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昌、李某果、张某粉,原审被告高某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高某山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高某山为被上诉人郭良昌家砌砖,每天元,从一开始就参与修建框架,被上诉人李某果找上诉人来参与一起做工。每天工资元,上诉人只要有时间就可以去做,做工的时间也不固定,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9天工资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了工具和餐饮系被上诉人郭某昌家提供,而且被上诉人郭某昌虽然不在家,但其安排其妻李某果负责施工,并且李某果及其他人也一直在该房屋上面做工,如果是高某山承揽修建的房屋,被上诉人李某果就不可能每天都在上面做事,张某粉也不可能在该房屋上面务工,事故发生后郭某昌更不可能支付19万多的医疗费用。房屋的砌砖和框架本身就是房屋的主体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砌砖系附属工程认定事实错误。在工具(设备)提供方面,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所有工具系被告郭某昌家提供;在技术方面,一审被告高某山为被上诉人砌砖、不能单一的认定为技术,上诉人也不具备这样的技术更无任何相关的技术资质,砌砖是一种劳动力(劳务)、上诉人胡昭美仅仅是搬运砖和水泥等,更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提供技术。不存在高某山是承包人(承揽人)的说法,更不存在上诉人胡某美义务帮工高某山,本案中的用工主体是被上诉人郭某昌夫妇,受益人也是被上诉人郭某昌夫妇,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山是农村建房的个体工匠更是空穴来风,毫无任何依据支撑。二、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无任何批准手续,高某山与上诉人无任何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四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获得房屋修建的相关手续,而且砌砖系房屋主体部分,虽然该房屋只修建到两层,但由于该房屋一楼为门面,二楼为住房,该房屋的高度已经达到八米左右,一审被告高某山又无建房资质和经验,而且被上诉人郭某昌、李某果应当预见案涉房屋的修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完善的措施对上诉人进行人身安全保护,被上诉人郭某昌的以上三次违法行为是上诉人受伤的全部原因。一审判决将双方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后,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全部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不当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果和张某粉装水泥后操作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场地施工的过程中,场地的直接拥有者和管理者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李某果和张某粉将水泥装入吊机后未将水泥和装载水泥的载体移动到与吊机垂直的位置,导致吊机需拖动水泥及装载水泥的载体移动一段距离,导致二楼的吊机主体迅速转动致使吊机主体失控导致上诉人受伤,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果和张某粉系实际侵权人,存在严重过错,理所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某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四、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受益人,不论从哪一种关系论断,被上诉人都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认定威宁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能适用,要求重新鉴定,案件程序未完结,当一审法院再次将鉴定材料送到威宁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重新鉴定时不知什么原因未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重新开庭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部分辩论权,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音录像,案涉的鉴定报告系威宁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鉴定的,鉴定时被上诉人李某果等人也在场,程序合法,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郭某昌、李某果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郭某昌与高某山之间是承揽关系。二、答辩人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保留追偿权,不能因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三、答辩人有无批准手续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修建案涉房屋不需要资质。四、李某果仅是配合高某山作业,李某果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务关系或者义帮工关系,张某粉是到郭某昌家玩,应高某山的要求帮忙装水泥运到二楼,吊机是否会旋转、上诉人是否会坠落,二人不知晓,也不属于其注意范畴。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张某粉答辩意见同郭某昌、李某果意见。
原审被告高某山答辩称,我妻子是郭某昌的妻子叫去帮工的,我妻子不是我叫去的,是对方郭某昌、李某果二人叫我妻子去装水泥才出此事故。
一审原告胡某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郭某昌、李某果、张某粉)赔偿原告医疗费.2元、误工费.37元、护理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6、后续治疗费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2元、精神抚慰金元,合计.27元,原告自行承担20%,各被告还需赔偿.27元×80%=.0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昌、李某果修建农村自建房栋(两层)。框架主体工程完工后,郭某昌将砌砖工程包给被告高某山完成,具体砌砖价格未商定,双方均同意砌砖完成后进行结算。双方商议一致后,被告郭某昌外出福建务工,被告李某果在家配合原告之夫高某山施工。年9月5日,因需要运送水泥到二楼使用,被告高某山临时安排张某粉和李某果在一楼装水泥,原告胡某美在二楼使用吊机吊装载水泥的机工车。在运送水泥过程中,因吊机突然转动方向将原告胡某美打倒,坠落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医院住院治疗54天。因承受不了治疗费用,又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三次住院花去的费用,被告郭某昌支付了医疗费.7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元,担架费元。原告胡某美经治疗出院后,经威宁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鉴定。1.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胸10椎体爆裂骨折并相应水平脊髓横断伤遗留胸10椎体水平以下截瘫(肌力0级),为二级伤残。2.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3.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4.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胸3棘突、胸6椎体、胸10附件、胸8棘突、胸9右侧椎弓根、胸11双侧横突、胸12右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5.胡某美于年9月5日受伤致右侧第2、3、7、8、10、11肋骨及左侧第5、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胡某美于月5日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1个月,护理期为11个月,营养期为11个月。(三)后期医疗费评定。胡某美后期配置护理床、床护栏杆、床用桌、可调靠架、防床垫至77岁所需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元左右。(四)护理依赖程度。胡某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胡某美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昌修建两层农村自建房,主体框工程完工后,将砌砖的工程包给原告的丈夫高某山完成。被告高某山作为农村建房个体工匠,积累了一定的建房经验和技能,承揽被告郭某昌两层自建房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郭某昌与高某山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高某山作为承揽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胡某美应当是为其丈夫高永山做工,也即为高某山提供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胡某美此次损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高某山承担。此外,被告郭某昌将房屋砌砖工程承揽给高某山修建后,自己外出他省务工,对被告高某山组织工人施工行为无力支配也不予知晓,即对高某山请何人施工作业,何时施工作业,提供劳务工人工资待遇等均不予知晓。故原告与被告郭某昌之间既不形成劳务关系,也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而被告李某果系郭某昌之妻,其仅系配合被告高某山施工作业,提供饮食、所需建材等。在事发当日,被告李某果也是在被告高某永山安排下与被告张某粉共同临时吊装水泥,被告李某果与原告胡某美也不构成劳务或义务帮工关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也不符合过错侵权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胡某美请求被告郭某昌、李某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粉到郭某昌家玩耍,应高某山的请求,帮高某山装两包水泥给原告胡某美吊运到二楼,张某粉并非专业施工人员,和被告李某果将水泥装入机工车后对吊机在拉载机工车上升过程中,吊机是否会旋转,是否会将原告带坠至一楼受伤的危险,不属于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义务范围。义务以可能为前提,原告在起吊机工车过程中,因吊机旋转将原告绊倒并坠落至一楼受伤,不属于被告张某粉注意或应注意的义务范畴。因此,张某粉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构成过错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也不适用双方均无过错的公平补偿情形,而属于一般过错侵权案件,告所遭受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某山或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美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胡某美负担。
二审中,高某山新提交发票一份,证明购买东西。
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意见。
被上诉人郭某昌、李某果、张某粉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已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费用的承担,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证人郭某贵证实郭某昌将砌砖发包给高某山,二审中本院询问高某山与郭某昌是如何约定的,其陈述“做完后郭某昌看着给工钱”,本院询问高某山、郭某昌是否明确上下班时间,高某山表示没有明确上下班时间,自己什么时间想去就什么时间去。结合证人郭某贵证言及高某山的陈述,高某山不是受雇于郭某昌,而是从郭某昌处承包砌砖,故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至于胡某美与郭某昌、李某果之间的关系,郭某昌已经将砌砖发包给高某山,高某山与胡某美系夫妻,郭某昌、李某果夫妇没有理由再单独雇用胡某美,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郭某昌、李某果单独雇用胡某美,故胡某美参与施工应是为了完成其丈夫高某山承揽的砌砖工作。至于上诉人称李某果也参与搬运水泥、提供餐饮、工具问题,李某果作为房主在施工过程中为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帮助、配合符合情理。至于张某粉参与搬运水泥的问题,无人证明其受雇于谁,张某粉解释其当天到李某果家玩,临时帮忙搬几袋水泥合乎情理,应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案涉房屋是否办理了批准手续属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与上诉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案涉房屋为两层,修建两层房屋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有资质,故郭某昌将砖部分发包给高某山没有过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吊机吊运水泥存在危险性,胡某美作为吊机的操作人员,负有在起吊前检查是否安全,是否符合起吊条件的义务,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吊导致自己受伤,自身过错极为明显,过错极大;李某果作为房屋建设主体事发当时在场,其未能及时制止存在极其轻微的过错,但鉴于李某果、郭某昌一方已经支付了元医疗费,已经与李某果的轻微过错相当,故不应再判决李某果承担责任。张某粉的行为系帮助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四、五,同前述对上诉理由一、二、三的理由,不再赘述。
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六,因为郭某昌、李某果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张某粉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所以采用现有鉴定意见还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该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军
审判员:徐洪
审判员:刘光全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勤文
贵州邵令律师年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证,同年12月开始从事律师行业,执业期间主要从事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等方面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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