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杨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2018-5-8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云民初92号

原告胡某,男,年3月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田本才,富源县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年2月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春,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年4月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本才,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年4月20日中午,他与刘某、杨某、胡A、崔A等5人在崔A岳父家玩。刘某说把他姐家的鸡拿来杀了吃,崔A说在其岳父家不方便。被告杨某说拿到他家杀了吃。他们到了被告杨某家后,被告杨某又叫来杨A、杨B、杨C、余A4人。他们9人一起在被告杨某家平房二楼喝酒,后才正式吃饭。他吃完饭准备骑摩托车回家,但杨某、刘某等人不让走。他又陪着杨某、刘某等人喝了一会儿酒。当他再次准备走时,被告刘某不让他走,来抢他的摩托车钥匙,连抢带推,导致他和被告刘某从平房二楼一同跌下,跌伤头部、右耳及胸背部。他被被告刘某压在下面,但被告刘某未受伤。受伤后,他医院医治,住院治疗天。年7月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和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元,属三级护理依赖。他的胸背部伤已构成终身残疾,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

他认为造成上述事故的原因:一是被告杨某家的平房没有安全护栏;二是被告刘某抢他的摩托车钥匙时,被告刘某连抢带推造成的。出院后,被告杨某家送给他人民币元。

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0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元,抚养费人民币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杨某辩解:原告胡某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他没有侵权行为,且已尽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吃饭过程中,余A、胡A等人还劝阻原告胡某,建议他少喝一点酒。他让杨A送原告胡某到上班处,但不知为何,原告胡某又骑车返回来,在他家门前摔倒。余A、胡A下楼帮原告胡某把摩托车摆好。后来,原告胡某从他家二楼跌下,整个过程他没有和原告胡某有过接触。因房屋系自家居住,并非从事餐饮业或旅馆业,也不带有营利性的活动场所,所以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本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的身份情况。

2、年4月20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共8页)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的病情、住院情况、住院天数等事实。

3、年8月19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共2页)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再次住院的基本事实。

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19页),欲证明原告胡某的损伤属二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元,属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5、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医技术鉴定会诊(会检)支付费用凭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开支鉴定费人民币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生育子女二人,需要抚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本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虽有一部分为复印件,但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春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的身份情况。

2、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杨某家厨房的状况和位置。

3、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家的房屋为自家居住房屋,并非从事餐饮业或旅馆业,也不带有营利性的活动场所。

4、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的父亲胡老华与被告杨某的父亲杨小飞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元后,双方不再发生纠纷。

5、证人杨A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各一份,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两份,欲证明被告杨某在吃饭时没有劝酒的行为,且被告杨某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特意安排杨A送原告胡某到上班处。

经质证,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本才对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本才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年4月20日下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刘某、胡A、崔A、杨A、杨华坤、杨C、余A9人相约到被告杨某家吃晚饭。桌子摆在被告杨某家的平房二楼,该楼层未设围栏等安全设施。席间,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刘某等人相互饮酒。期间,原告胡某上晚班,杨A、胡A送原告胡某至上班处。稍作休息后,原告胡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被告杨某家门口并摔倒。余A、胡A见状下楼帮原告胡某推车。原告胡某与余A、胡A上楼和被告刘某等人聊天。当原告胡某准备回家时,被告刘某劝阻原告胡某回家,要求再多玩一会儿。二人在二楼互相拉扯,致二人一同从二楼跌下。

受伤后,原告胡某被及时送至富源县老厂中心卫生院急救。急救后当晚转院至医院住院治疗天,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83元,通过富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人民币.7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元。

原告胡某的伤,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T12;2、不完全性胸部脊髓损伤;3、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损伤;6、胸部损伤等。年7月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胡某胸背部的损伤属二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元,属三级护理依赖(即: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人民币元。

年2月5日,原告胡某的父亲胡老华与被告杨某的父亲杨小飞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胡某损失人民币元并已兑现。原告胡某于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胡某1;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胡某2。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胡某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残疾,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责任如何划分是本案的重点。

第一,被告杨某与原告胡某系朋友关系,双方邀约在一起喝酒交流属正常人际交往。同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与原告胡某亦系朋友关系,平素无仇怨,在被告刘某极力劝阻原告胡某回家的过程中发生拉扯,其主观意图并不是要致原告胡某受伤,故对于原告胡某的受伤,被告杨某、刘某均系对安全疏忽造成,属过失,但不能免除被告杨某、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引发原告胡某的损伤后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一是被告杨某邀约喝酒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的平房二楼喝酒,存在安全风险。二是,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等人在席间均喝酒,“酒可以乱性”。酒后,无论出于友情还是出于其他因素,双方对后果的发生均无法预知。三是,被告刘某与原告胡某在平房二楼互相拉扯的行为是导致损伤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对于原告胡某的损伤是多种因素造成的结果。

第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杨某,出于善意邀约朋友在家喝酒交流,本意是好的,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被告杨某应承担原告胡某民事赔偿责任的10%较为适宜。其次,对于被告刘某,明知原告胡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已不能仍强行挽留并在平房二楼互相拉扯。庭审中查明,当原告胡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被告杨某家门口时摔倒,余A、胡A下楼帮原告胡某推车。这已充分说明,原告胡某酒后身体严重不适,但被告刘某强行劝阻、拉扯,是造成原告胡某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原告胡某民事赔偿责任60%较为适宜。最后,对于原告胡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量饮酒,酒后驾车,其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胡某对于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减轻其他侵权责任人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本才主张被告杨某、刘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3元,其中医疗费.13元、后续治疗费元、误工费元(天×79.02元/天)、护理费元(天×79.02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元(天×5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元(天×20元/天)、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鉴于原告胡某属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故其主张长女胡某1、次子胡某2的抚养费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人民币元,即.13元×10%,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元,实际还应给付人民币元;被告刘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元,即.13元×6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元的10%,即赔偿人民币元,扣减已赔偿的人民币元,实际还应给付人民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元的60%,即赔偿人民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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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富源县人民法院

(图文编辑:沈俊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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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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