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海律师说法经鉴定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

2021-12-9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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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仅25%,能否要求侵权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代钢律师、陈武鹏律师

众所周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只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某些案件中,侵权行为仅仅只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因素,并不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有些时候,被侵权人自身的体质状况,也会加重其损害后果。那么,当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比较特殊,在医学层面交通事故仅仅只是损害后果的部分因素的,能否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呢?笔者以亲自承办的真实案件,简单论述一下这个问题。

#1

基本案情

年8月28日,甲驾驶A小型轿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里加15米路段处(宜宾市翠屏区境内)时,与乙搭乘的丙驾驶的B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B小型轿车先后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和高速公路右侧波形护栏发生刮擦,从而造成两车受损、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全部责任。

乙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上段肿瘤伴病理性骨折、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右第4肋骨骨折等。因乙伤情严重,实施手术的难度极大,只能进行保守治疗和常规治疗。经治疗无明显效果后,乙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查,乙自身患有脊柱肿瘤(枢椎肿瘤性病变)、脑梗死等自身疾病,在医学层面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

乙将甲及其驾驶车辆的丁保险公司等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乙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乙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乙目前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辅因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5%。

据此,丁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他们只需对乙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而我们主张,乙在发生本次事故前一切正常,正是因为本次事故才遭受现在的损害后果,所以甲和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乙遭受的全部损失。那么,甲和丁保险公司能否根据鉴定结论免除部分赔偿责任呢?

#2

争议焦点

虽然,鉴定结论表明乙目前遭受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仅仅存在辅因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但是,该鉴定意见毕竟是在医学层面所判断的因果关系,能否当然将其作为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呢?侵权人能否根据医学层面层面的因果关系,直接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呢?

#3

论法说理

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乙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仅仅存在辅因关系,但侵权人仍然应当全额赔偿乙的损失。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页载明:乙目前损害后果总体符合右侧额颞顶枕叶片状脑梗塞表现,主要是因自身疾病的表现,虽然存在交通事故外伤后颈2椎体病理性骨折……由于其受伤后存在颈2椎体病理性骨折,损伤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其损害后果,为辅助因素。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鉴定人员认为,乙遭受的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疾病,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仅仅只是诱发因素。如果乙没有患病的特异体质,则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不会遭受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正因为如此,鉴定人员才会认为交通事故与乙的损害后果之间仅仅存在辅因。

但与此同时,鉴定人员也明确认可了这样一个重要事实:本次交通事故是乙受伤的诱发因素和直接原因,只是由于其特异体质损害后果才如此严重。

并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分析是医学层面的,并不是法律层面的;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判断也是医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并非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层面的问题,在司法程序中不能机械地以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代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即只要侵权行为是引发损害后果的条件的,并且这种“引发与被引发”的关系是高概率的,则因果关系就是成立的。在本案中,因乙有自身疾病的特异体质,本次交通事故能高概率地引发乙的损害后果。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乙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41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观点,受害人的特异体质并不降低因果关系参与度,也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①只要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则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司法实践之所以确立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是为了能及时填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年9月版第页观点编号的裁判观点,将受害人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通说。本案例所作结论也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充分体现在法律对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上。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乙虽然有自身疾病的特异体质,但乙所受损害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如果乙没有遭受交通事故,他仍然是个肢体健康、行动自由的正常人,其自身疾病也不会使他遭受五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损害后果。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受害人自身过错”等能够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此,即使乙的特异体质在医学层面加重了损害后果,但并不能据此降低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参与度,也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由甲和丁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备注:①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4

案件结果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甲和丁保险公司赔偿乙.98元。

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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