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四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

2015-6-10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经审查吴孔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事由可知,其主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基于:一、吴孔超与华伦拆迁公司、倪建良、徐新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齐贤镇政府与华伦拆迁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针对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定期给付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慢性脊髓损伤动构成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吴孔超陈述,其由倪建良委托章某召集做点工,每天200元,前往弹花厂拆迁工地上进行拆迁根据华伦拆迁公司的陈述,倪建良系其公司员工,由其负责具体拆迁工程施工根据倪建良的陈述,其所履行的是华伦拆迁公司的职务行为,自己未从华伦拆迁公司转包或是分包根据证人章某的陈述,工地是朱林根(华伦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的,倪建良是帮他打理的,自己是倪建良打电话让他去拆迁工地干活的,并叫上平时经常一起干活的老乡该四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吴孔超在事故发生期间,受华伦拆迁公司安排,从事齐贤镇镜水路延伸工程遗留旧房拆除施工工程中的房屋拆迁工作,其具体工作的时间、地点等均由华伦拆迁公司脊髓损伤定义(由倪建良代表公司出面)的要求进行安排决定,并由华伦拆迁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吴孔超为华伦拆迁公司提供房屋拆迁的劳务,两者间存在临时雇佣的法律特征,双方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华伦拆迁公司作为雇主,对其所雇的雇员吴孔超因从事雇佣活动(房屋拆迁)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孔超主张其与倪建良、徐新娟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其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由此,其在本案中主张倪建良、徐新娟为赔偿义务人,本院不予支持华伦拆迁公司辩称其与吴孔超不存在任何劳务脊髓损伤吧关系,也没有叫吴孔超到其工地上从事拆迁工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所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齐贤镇政府将齐贤镇镜水路延伸工程遗留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华伦拆迁公司,并签订《齐贤镇镜水路延伸工程遗留旧房拆除施工协议》及《房屋拆迁安全责任书》,可以确认华伦拆迁公司具备房屋拆迁施工资质,且齐贤镇政府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提醒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现吴孔超要求齐贤镇政府胸部脊髓损伤如何治疗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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